网站转载新闻报道,是否侵权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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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新闻报道不仅客观陈述了事实消息,还包括创造性的新闻评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网站上转载新闻报道,则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1、 新闻报道是否属于“作品”?

  2、 网络服务者仅提供跳转链接的,是否构成侵权?

  3、 门户网站如何使用链接才能降低侵权风险?

  4、 网站不当使用跳转链接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5年6月5日至8月31日,A报业公司的报纸上刊登了四则时事新闻,署名均为A报纸的记者或通讯员,包括薛某、朱某和陈某。三人均与A报业公司签订有《职务作品创作合同》,约定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能在作品完成之日起归A报纸所有。

  今日头条系B公司创办的网站。2015年9月2日,A报业公司委托公证处对今日头条网站页面进行公证。进入网站后在页面搜索栏输入A报纸记者薛某、朱某与陈某的姓名,搜索结果中包含了A报业公司所刊登的四则新闻。

  A报业公司认为今日头条未经许可擅自发布其享有著作权的时事新闻,构成侵权,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删除侵权网页,在今日头条客户端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100元。庭审中B公司辩称,该4篇文章系从合作方获得授权而连接。B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一、A报业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2015年6月至8月,A报纸刊登的四则新闻中,署名均系“A报纸记者XX”,包括薛某、朱某、陈某。A报业公司与薛某、朱某、陈某签订《职务作品创作合同》中载明三人为A报业公司聘用的记者,受A报业公司指派,接受A报业公司XX分公司的领导与指示,在XX地区负责新闻采编等工作,其创作的新闻作品是为完成A报业公司的工作任务,双方确认在三人任职期间为完成A报业公司的工作任务,创作出与A报业公司工作性质相关的,且代表A报业公司意志的新闻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新闻报道、新闻评论、新闻纪实等)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A报业公司所有。因此, 涉案四则文章系薛某、朱某、陈某在A报纸工作期间的职务作品,且根据约定,著作权由A报业公司享有,故A报业公司可单独提起诉讼 。

  二、B公司在今日头条客户端提供涉案4篇文章构成侵权

  首先, A报业公司保全证据证明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今日头条客户端使用了涉案4篇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A报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B公司主张其对涉案4篇文章仅提供链接服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从A报业公司保全证据来看,用户点开今日头条客户端即可看到涉案4篇文章。B公司称其与第三方网站签订了以链接方式进行作品传播的相关协议,且第三方网站存在涉案作品,但 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户阅读今日头条客户端中的涉案作品时存在跳转或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情形,故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对涉案4篇文章仅提供链接服务 。

  最后,即使B公司仅对涉案4篇文章提供了链接服务,其亦构成侵权。B公司主张《为能多见见孙子……》《女子民政局……》2篇文章分别系从与其有授权许可协议的中国江苏网及东方网链接而来,但是B公司与中国江苏网及东方网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其可设链转载的内容为该两家网站“自有版权内容”,即中国江苏网、东方网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B公司虽在协议中要求两家网站承担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却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关于其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权利人的清单列表 。《为能多见见孙子……》一文左上角虽有“中国江苏网”字样,但文章首页首段后标明“A报纸记者薛某”,该文对于作者的明确记载足以引起B公司注意,而 B公司却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未通过设置关键词等方式对合作网站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进行筛选甄别,进而避免所链接的作品不是其合作网站自有版权作品情况的出现 。

  综上,B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当知道所链接的作品可能构成侵权,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B公司主张《仪仗队……》《煤气泄漏……》2篇文章系通过新浪网合法授权链接而来,但其与新浪网的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终止,而今日头条客户端登载《仪仗队……》《煤气泄漏……》两文时间为2015年9月。B公司虽称其与新浪网的协议可续展执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B公司无权对新浪网内容设链转载。

  综上,B公司即使仅对涉案4篇文章提供了链接服务,因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A报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当前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中枢,是连接版权人、用户及各种的桥梁和媒介,在网络传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新的经营主体和法律主体成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临界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其法律责任的考量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有效节约诉讼成本而又不阻碍技术的发展。但是,此种考量的前提依然是充分尊重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创新、促进知识生产为核心。具体到本案,A报业公司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今日头条的影响力、传播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支持赔偿金额10万元 。A报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A报业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因今日头条并不存在侵害涉案作品人身权的行为,故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合理费用10100元,驳回A报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其所保护的“作品”。此处的“时事新闻”所指的是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判断新闻报道是否属于“作品”,关键在于审查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单纯描述了事实消息,还是包含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手法 。本案中A报业公司薛某、朱某、陈某报道的四则新闻中,不仅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描述,而且还包含了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这些新闻评论内容反映了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因此,涉案的四则新闻均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至于新闻报道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需要看新闻报道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一般情况下,新闻报道的作者是与报业公司签订了著作权归属协议的记者,例如本案中的《职务作品创作合同》,此类协议会明确约定记者享有署名权,此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均由报业公司享有。

  跳转链接也就是浅层链接,是指用户点击链接之后会脱离当前网站而跳转至被链接的网站。根据法律规定,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链接网络服务的,即使被链接内容构成侵权,网络服务者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由于网络服务者提供跳转链接的行为类似于前文所述的“仅提供链接”的行为,因此浅层链接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与难度。

  结合主流裁判观点和理论观点,认定网络服务者提供跳转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审查以下几方面事实:

  第一、 。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合作模式是,由提供跳转链接的网页提供流量入口,由被链接网页提供内容,双方合作按比例分取流量收益。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类型的合作模式。 无论是哪种合作模式,只要提供跳转链接的网页与被链接网页之间存在此类合作模式,就应当认定提供跳转链接的网页构成共同侵权 。因为其主观上对被链接网页是否存在侵权内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客观上由于其导流行为造成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第二、 是否明知或应知被链接页面存在侵权内容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被链接页面存在侵权内容,则应当认定提供跳转链接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明知或应知”应当结合网络服务者的监管能力、被侵权作品的性质等综合认定 。本案中今日头条作为国内知名度较高的主流网站,具有较大影响力,且传播能力强、传播范围广,应当对其传播的内容具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四篇文章链接中虽然左上角有“中国江苏网”的字样,但文章首页首段后又注明了“A报纸记者薛某”,今日头条应当注意到此明显差异,从而对文章来源、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进一步审查筛选。然而今日头条却未采取任何预防侵权的措施,导致了侵权内容被广泛传播。

  公司治理建议

  1、门户网站如何使用链接才能降低侵权风险?

  首先, 门户网站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深层链接 。深度链接是与浅层链接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用户点击链接后仍停留在当前网页,但浏览的内容是被链接页面的内容。由于使用深度链接的行为有盗取被连接页面内容及流量的嫌疑,故而该行为合法性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相对比浅层链接,门户网站如使用深度链接则具有更高的侵权风险。因此建议门户网站尽量避免使用深度链接, 如须使用,应当严格审查被链接页面内容是否存在侵权风险,且要经被链接页面著作权人许可 。

  其次, 即使网站仅使用浅层链接,也要注意避免“加工”行为 。 如果网站人为地对浅层链接进行了以下几种操作,也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侵权 :第一、进行分类、排名、置顶操作引导用户进行点击;第二、设置搜索功能方便用户查找链接;第三、按照用户喜好主动推送链接;第四、隐蔽浅层链接,例如在不容易引人注目的地方标注“点击查看原文”。这些行为都超出了网站仅提供链接的“中立”立场,易被认定构成侵权。

  2、网站不当使用跳转链接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存在侵权著作权风险之外,某些网站不当使用跳转链接的行为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例如,A网站具有较高知名度,B网站是同行业公司但知名度低。如果B网站通过在搜索引擎中设置关键词的方式将搜索A网站的用户误导到B网站的网页,再在B网站中提供A网站的跳转链接,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B网站不仅“盗取”了本应当点击A网站的流量,且容易误导用户产生A网站与B网站有特殊关系的错误联想,攀附了A网站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自己做宣传。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转自:https://www.163.com/dy/article/EMMGNG7P05440XO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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